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设立个人独资公司从事银行等业务,并以该公司名义承揽业务后进行个人对外放贷。2019年,王某向多名案外人进行过放贷,并在朋友圈宣传“南通地区房产-抵月息2厘5至4厘”等信息。本案中,陆某的借款不仅约定了高额利息,还约定如逾期还款,需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期,王某也起诉了顾某借贷纠纷案,情况与本案类似,该案中王某还在顾某的汽车上安装了定位器。
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王某自2019年以来在一年内向不特定多数人出借款项,并约定高额利息,在起诉的两案中借条、违约条款、收条均系其提供的相同格式的制式材料,还存在要求借款人在汽车上安装定位器的行为,相关借款人均陈述借款发生于王某的小贷公司。综合上述情形,其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款项目的具有营利性的特点,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之规定,案涉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扣除已归还部分,陆某只需归还剩余本金,遂作出上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二审承办法官王立朋介绍,职业放贷人是指未经批准,以经营性为目的,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擅自从事经常性业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
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同一出借人或其实际关联人作为原告一年内在法院起诉民间借贷的案件数量应当作为认定职业放贷人的参考依据,但并不是唯一依据,通过案件审理或者其他途径可以初步确定为职业放贷人的,不受一年内起诉民间借贷案件数量的限制。
本案中,虽然王某一年内作为原告起诉民间借贷的案件数量仅两件,但现有证据证明其具有放贷行为经常性、放贷对象不特定性以及放贷目的营利性等特征,可以认定其为职业放贷人,案涉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经过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明确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属于借款合同无效之情形。
现实中,一些人在用款紧急的情况下,会找到无资质的机构或个人,出借人则会以收取高利为目的予以放贷,但如不能短期内归还,借款人往往需支付巨额利息及违约金等费用,甚至超过本金的数额,从而给借款人及其家庭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压力。而讨债过程有时会伴随暴力、胁迫等情形,这又会成为黑恶犯罪活动滋生的土壤。
南通中院法官提醒广大民众:自觉无资质的放贷行为,共同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和社会和谐稳定,如遭遇“职业放贷的漩涡”,应及时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此也奉劝诸位职业放贷人:“君子爱财,取之有道”,从事经营,应合法合规,莫因贪图暴利铤而走险,不然轻则像本案王某“偷鸡不成蚀把米”,重则可能会因暴力讨债、虚假诉讼等被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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