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按照某公司的要求,将具备自动记录并报送车辆行踪轨迹信息的功能GPS追踪器安装在指定车辆的车尾处,以此方式共计安装70辆汽车,非法获利人民币2.1万元。
第一种意见认为,因GPS追踪器对车辆进行实时记录,包含车辆动态和静态的全部位置信息,信息数量较大,不宜简单全部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规定了数量标准、违法所得、关联犯罪等入罪标准,可以通过认定违法所得规避行踪轨迹条数的计算难题。
第二种意见认为,行为人的违法所得并不能完全评价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可以按照相关标准来计算行踪轨迹信息数量。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首先,从认定犯罪事实的角度来说,依法认定行踪轨迹数量更能准确评价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笔者认为,《解释》第五条关于“情节严重”的规定存在逻辑上的位阶关系,该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分别规定了“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的数量标准,该条第一款第七项还规定了“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数额标准。因此,只有在个人信息数量难以查证的情形下,才可以通过数额标准进行兜底认定,以免因法律适用问题而放纵犯罪。本案中,行为人通过GPS追踪器非法获取公民的行踪轨迹信息,行踪轨迹信息紧密联系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非法获取的信息数量越大,其法益侵害性越显著。如果因为GPS追踪器记录数据庞大复杂而一味地“删繁就简”,则有“避重就轻”之嫌。故在定罪量刑时,应当在认定行踪轨迹信息数量的基础上,结合犯罪目的、作案时间、违法所得等情节予以综合认定犯罪事实,方能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其次,从认定行踪轨迹数量来说,应当把握好以下方面原则。一是符合文释原则。依据现代汉语词典,“行踪”多指停留的地方,“轨迹”指一个点在空间移动的全部路径,行踪偏向于实时地理位置信息,轨迹偏向路径信息,故该类信息一般具有地理空间性和实时动态性。二是坚持严格适用原则。由于行踪轨迹信息的高度敏感性,涉行踪轨迹信息的案件入罪门槛较低,应当逐一认定行踪轨迹信息。如果相关信息不影响人身安全或者是静止状态下的重复位置信息,则应当予以剔除。三是适用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从客观上考虑被追踪的人数、车辆、时间等因素。由于GPS追踪器存储有限,一般会自动覆盖前期记录信息,客观全面计数既不现实也不合理。因此,应当结合行为人的应用场景,按相关计算标准来认定信息数量,即将一人或一车在同一天所形成的位置数据作为一组行踪轨迹信息;从主观上考虑行为人的使用意图。GPS追踪器仅仅记录行踪轨迹信息,只有行为人查询使用才可能对被追踪人造成安全威胁,故可以再结合其查询反馈的次数综合认定行踪轨迹信息的数量。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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